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關筠蒨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被      告  王欽民  


            華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及被告王欽民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風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行駛於○○市○○區○○○路及○○路口,遭被告王欽民駕駛被告華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價值貶損約8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已提出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相符,且經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