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關筠蒨
被 告 王欽民
華風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及被告王欽民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風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6,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行駛於○○市○○區○○○路及○○路口,遭被告王欽民駕駛被告華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價值貶損約8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已提出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相符,且經調閱
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