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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官宗民  

            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健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陳健明於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甲車停等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被告官宗民駕駛被告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用國際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北向南車道右轉南屏路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乙車右後車身碰撞甲車左後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33,777元(零件費15,877元、工資8,525元、烤漆9,375元)始能修復。信用國際通運公司為官宗民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因為被告有報出險責任險,按照保險業行規,保險公司於此種互相有賠償的情況不會計算折舊,故本件不同意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又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健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健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官宗民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北向南車道右轉南屏路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官宗民駕駛之乙車,其外觀印有「信用國際」之文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衡諸常理,該車既於外印有「信用國際」之文字,可認該車駕駛官宗民確有被信用國際通運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具有僱傭外觀之事實,亦認定。是官宗民駕駛信用國際通運公司所有之乙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8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33,777元(零件費15,877元、工資8,525元、烤漆9,375元),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31頁),且依上開說明,甲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主張本件因為被告有報出險責任險,按照保險業行規,保險公司於此種互相有賠償的情況不會計算折舊,故本件不同意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云云,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顯屬無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5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健明33,777元,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健明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得請求之甲車修復費用為24,736元(計算式:6,836+8,525+9,375=24,73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36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7÷(5+1)≒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7-2,646) ×1/5×(3+5/12)≒9,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7-9,041=6,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