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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陳竣鴻  
被      告  王晏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2.595%)。被告應按月付息(第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30,309元未還,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經勞動部發函表示為體恤勞工,故利率維持週年利率1.845%,另違約金依照起訴狀所示起算日起算,不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就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5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