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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呂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消費款等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