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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譯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行駛,行至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彩霞所有、由訴外人王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因見前方車流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1,075元、工資6,396元、烤漆費用6,396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車輛後車尾僅有一點凹痕,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中所列諸多項目有誇大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者。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延遲數日始送修,故有可能係其他事故造成之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3,867元,業已提出HONDA車廠原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01至103、107至11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受損部位集中於後保險桿、後廂蓋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復經本院函詢隆陽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修繕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1月4日送至車廠辦理出險,於同年月7日開立估價單,同年月19日修繕完工交車。車廠之維修估價內容均係按當時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予以評估,損壞零件更換與否、以板金或塗裝方式維修,均係依最佳修復為原則。而系爭車輛後廂「CRV」及「iVTEC」之標誌黏膠係屬一次性零件,後保桿下段為素材裝附,無法以烤漆修復等語,有隆陽公司114年8月4日114隆管字第1140804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除可徵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進廠為維修估價,且車廠均以修繕必要為原則進行修繕,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此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41頁)。至被告辯稱修繕項目多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有誇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且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等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