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宗儒
被 告 林儷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5元,及其中新臺幣36,244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本件應
適用循環利率為週年利率12.41%)。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244元及已到期利息2,821元未還(下稱系爭帳款)。
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產生緣由係伊於113年3月7日20時36分許,接獲MyfOne詐騙簡訊佯稱:「MyfOne提醒您,截止3月7日,您門號尚餘19,985點積分,於今日到期,點擊連結立即兌換獎品!https://mugons.shop」
云云(下稱系爭詐騙簡訊),誘使伊點擊連結後即出現lag畫面而產生。系爭帳款屬於特殊交易,且伊從未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及原告所發送O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驗證碼)外洩,並已於獲悉遭盜刷當下,立刻辦理停換卡及報警,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本文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承擔損失,而無由伊再為清償之理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帳款產生經過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僅接獲系爭詐騙簡訊,但未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或OTP驗證碼云云(卷第101頁)。然此類經由OTP驗證碼進行特殊交易流程為:持卡人先至特定付款頁面輸入信用卡卡號、識別碼、有效年月等完整資料後,方能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卡別等資訊傳送至發卡銀行,再經由發卡銀行傳送驗證簡訊密碼至該行留存持卡人網路銀行APP、手機或電子信箱等處供持卡人進行交易驗證,必待該持卡人以其所接獲驗證密碼正確輸入上述付款頁面後,方可取得該次消費授權,此為公眾所週知;比對卷附系爭帳款產生經過,同樣係原告先於113年3月7日21時15分5秒,先傳送簡訊「預防詐騙!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站或提供他人,元大卡號末四碼7907網路交易約外幣EUR2004.00元,
認證密碼906692,5分鐘失效」至0000000000號手機,隨即再因通過該次驗證進而再由原告於同日21時16分1秒發送簡訊至該門號稱「您元大信用卡(含附卡)末四碼7907於113年3月7日 21:15消費約NT$70,202……」
等情,有簡訊發送紀錄
可佐(卷第95頁);輔以被告所提報案紀錄(卷第113頁),其上
所載連絡電話同樣留存0000000000號,並經被告自行提出曾收受
上開2則訊息之手機畫面為證(卷第109至111頁)。由此可見,若被告未曾於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收單機構根本無法經由原告進行驗證進而觸發後續流程,
足認被告應有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資料甚明。再原告所發送授權碼既僅能經由被告手機簡訊始能查看,且系爭帳款係因輸入正確授權碼完成,可認係被告自行輸入授權碼使然。是被告抗辯其未輸入卡號、識別碼及驗證碼即完成交易云云,並不實在。 ㈡關於系爭帳款責任歸屬認定
⒈
按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甲方就開卡密碼或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甲方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簡訊訂購、飯店訂房、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甲方仍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3、6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及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明確。考量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持卡人依約亦有保管之責,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持卡人實力支配下所產生風險本非發卡機構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持卡人自身行為輾轉賦予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及更小防止冒用成本。倘被授權人先將卡片資料流出並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被授權人間自身行為風險完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約定條款上述約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應屬合理有效,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傳送0TP目的既係為確保持卡人身分,以保障交易安全必要所設立,亦即OTP應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本應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且該OTP係發送至被告斯時所使用手機門號,當僅被告本人有機會知悉,且被告當時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信用卡,本非原告所能知悉,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識別詐騙及避免能力。何況當前利用釣魚簡訊或不詳網址連結套取信用卡資訊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復經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導披露,已為公眾所週知,且被告既自陳係收到兌獎簡訊,對照上述OTP傳送簡訊內容則為「
網路交易約外幣EUR2004.00元」,亦已同時提醒「預防詐騙!請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站或提供他人」,可見被告收受OTP當下即可得而知該次簡訊傳送目的係為驗證「歐元2,004元」之網路交易,與其所認知兌獎用途相去甚遠,然卻仍未予查證即貿然將OTP外流,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
足證被告未妥善保管OTP責任而有重大過失,
自應對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065元,及其中36,244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