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賢
被 告 江吳美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
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423元及違約補貼款30,503元,合計43,926元。台灣之星業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6元,及其中13,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欠費門號明細表、
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26元,及其中13,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