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紹賢
被 告 李姿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