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婉瑜
許玉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景富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