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郭語倫
陳國浩
被 告 吳珮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7,23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左前車門,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澤銘所有、由訴外人王駿豪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37元(工資9,571元及塗裝2萬7,666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車主,但當時車主回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伊向保險公司聯繫時,系爭車輛已經送廠維修,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高,伊只有造成一點凹痕,伊詢價只需大約8,000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查核單、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規定開啟左前車門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7,237元(工資9,571元及塗裝2萬7,666元),
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可憑(本院卷29至31頁),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萬7,237元,自屬有據。
⒉
被告雖辯稱伊只有造成系爭車輛一點凹痕,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23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