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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姜秋霖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宏池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游宏池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
  11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前方,在該處停等三多二路與學源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紅燈,被告騎乘裝置輔助輪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後方,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在行進間以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5,582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9,67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35,582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游宏池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伊一發現系爭機車之輔助輪擦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輪輪框,隨即緩慢駛離系爭保車,系爭保車遭刮損範圍限於右前輪輪框,僅刮擦情節輕微,僅須烤漆即可修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逾此範圍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在行進間擦撞系爭保車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43至48、53至56、59至63、41頁),經核並無不符,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保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保車在靜止中,遭行進間之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擦撞右前車首明確,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54、127至129頁,及卷末證物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被告自承因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輪輪框受損(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游宏池之財產權,游宏池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致車損範圍,除右前輪輪框外,尚包括右前車身、右前保險桿、右側裙角在內,有系爭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141至145、19頁),並有證人游宏池(即事發時系爭保車駕駛人)證稱:事發時伊在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忽然被告騎乘裝置輔助輪的系爭機車從伊右前方經過,很明顯感受到伊的車輛(即系爭保車)有震動,當時因為三多二路交通繁忙,伊與被告並未會同確認車損,伊於警察測量完畢後有指出系爭保車刮擦痕跡給警察採證拍照,擦痕位置除了車輪框外,也包含葉子板在內,這些擦痕都是在兩車發生擦撞後才產生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游宏池當場指述兩車碰撞點在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見本院卷第59頁左下照片),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上方輪罩外側遺留數條刮擦痕跡,而系爭機車車體後方以該輪罩外緣為最大車寬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右上照片),可知系爭保車遭系爭機車擦撞遺留之刮擦痕,應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輔助輪輪罩同高,且輪罩以下車體並未碰觸系爭保車,堪認系爭保車估價單所載「右前鋁圈」、「右胎壓偵測器」、「右前葉」等修繕項目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至於估價單及修車照片記載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前保桿下巴、右側裙角遺留刮擦痕跡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則顯然較系爭機車之左側輔助輪上方輪罩為低,且與游宏池當場指述之兩車碰撞點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前保桿下巴、右側裙角刮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前保桿下巴、右側裙角等部位修繕計入系爭事件所損害範圍,尚非可採。
 ㈢游宏池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所致車損為「右前鋁圈」、「右胎壓偵測器」、「右前葉」已如前述,是依估價單記載為修繕「右前鋁圈」、「右胎壓偵測器」須支出拆裝費800元,為修繕「右前葉」須支出鈑修費400元,及烤漆費3,588元,合計4,788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費用均無涉零件更新,自毋庸折舊。至於系爭保車修繕車前保桿、前保桿下巴、右側裙角支出之費用,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從而,系爭保車所有人游宏池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4,788元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游宏池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3、97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5,582元,有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游宏池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78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4,78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游宏池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9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1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1,318元,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