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劉兆奇
被 告 羅尹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向366公里入口匝道,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駕駛之系爭系爭車輛車尾,並將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林沐煦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前保桿及車後保桿、後廂蓋、倒車雷達等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修復爭車損支出新臺幣(下同)56,735元,且在修車
期間(即自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額外支出代步費4,200元,合計受損害60,935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修繕系爭車輛,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交通代步費,否則即
難謂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8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15至19頁),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時間)為19年7月,有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77頁)。原告主張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6,735元,毋庸折舊等情,有估價單、享倫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89頁)。查:
⒈依享倫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載述,系爭車損修復費用經原告與享倫企業有限公司協商議價後,約定以56,735元完成修繕,其中包含工資及烤漆費43,300元、新零件費9,100元、後箱蓋總成使用二手零件需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約定完修費用53,735元經扣除工資及烤漆費、新零件費後之餘額為4,335元(計算式:53,735-43,300-9,100=4,335),應可推認經原告與享倫企業有限公司議價後,其使用二手零件修復後箱蓋總成之費用為4,335元,此部分修繕既使用二手零件為之,
核與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無違,自毋庸再予折舊。
⒉惟原告使用新零件修繕支出費用9,100元,依前引規定即應予折舊,是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1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100÷[5+1]=1,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9,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100-1,517]×20%×[19+7/12]=29,700.08),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1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9,100-29,700]<1,517),自應按其殘價1,51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⒊從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1,517元,加計二手零件費4,335元、工資及烤漆費43,300元,合計49,15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在49,1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自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5天),須搭乘計程車代步,額外支出代步費4,200元等情,有享倫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9、21頁)。本院審酌原告往返住處(高雄市三民區教仁路)及工作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單程所需計程車資為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
堪認實在,而前開修車期間扣除週六、周日未上班共4天後,其餘11天係屬周間上班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期間適逢上班日11天,原告本得駕駛系爭車輛代步,卻無從為之,即有使用同類型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原告搭乘計程車代步係屬合理適當,是按上班日11天、每天往返車資280元計算,原告因此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3,080元(計算式:[140×2]×11=3,080),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稱「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支出交通代步費在3,08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修理費49,152元、交通代步費3,080元,合計52,23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