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7號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13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右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洪瑛志駕駛被保險人王麗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02元(已扣除折舊)、工資6,680元及烤漆14,480元,計為29,2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汽車修繕前未曾通知伊,以致伊對該車修繕事宜毫無所悉,故伊對修繕費部分有爭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洪瑛志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且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文件存卷可佐(卷第33至50頁),堪信實在。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投保乙式車體險,且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29,262元等情,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MAZDA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武營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19至23、75至85頁);比對警方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50頁),肉眼可見該車右後方保險桿處已因撞擊而有掉漆及明顯撞擊污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且上開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9頁),足徵原告依該等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汽車修繕前通知云云(卷第96頁),然法無明文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徒增法無明文限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62元,及自114年4月19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