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玲
被 告 朱宸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岡小字第79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