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明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35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卷第41至5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