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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邱品甄  

            何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勇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4年6月30日高銀總董秘字第114006691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宛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品甄於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何宛靜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383元,約定自被告邱品甄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5機動計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宛靜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品甄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何宛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品甄於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何宛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閱證物原本無訛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