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哲
被 告 吳興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坤錡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惟訴外人吳坤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經核算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吳坤錡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坤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坤錡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已就被繼承人吳坤錡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4月7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4司繼字第1301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吳坤錡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吳坤錡之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