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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蔡宗哲  
被      告  吳興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坤錡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訴外人吳坤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經核算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吳坤錡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坤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坤錡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已就被繼承人吳坤錡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4月7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4司繼字第1301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吳坤錡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吳坤錡之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6,602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以3,297元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以6,602元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
以6,602元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以6,602元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
以6,602元按週年利率0.49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