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賴仲新
被 告 薛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底停車場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陳漢陽
駕駛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7,377(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25,550元、拖吊費1,650元,計為64,5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停車場車道內緩速行駛,然陳漢陽卻於車道內未禮讓伊先行即快速竄出,且其出現地點為路口彎曲處,與乙車A柱存有視線死角,應由陳漢陽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甲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
為證(卷第31、4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伊當時是駕駛乙車行進中,乙車是屬於9人座高底盤車,甲車則屬小型車,且事發位置剛好是S彎道,伊有視線死角等語(卷第108至109頁),
可徵被告當時正駕駛乙車行進中,且其知悉事發位置有視線死角,
倘稍加留意停等應足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投保乙式車體險,且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計為64,577元
等情,已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及保單條款(卷第15至29、33至37、85至94頁)
,且上開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3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漢陽同係駕駛甲車在停車場內行駛,有原告所提
前揭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
可證(卷第33頁),
可徵斯時陳漢陽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漢陽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卷第110頁),依前揭說明,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又兩造既均應推定有過失責任,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懸殊,自應由兩造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陳漢陽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32,289元(計算式:64,577×50%=3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雖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卷第79頁),抗辯乙車亦有受損云云(卷第110頁)。然乙車所有人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宮公司),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卷第39頁),足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者應為金宮公司,其依法得向陳漢陽或被告求償,被告則無其他得對抗格上公司或原告事由存在,故被告所提乙車估價單於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89元,及自114年5月8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