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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23分許,騎乘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7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75巷與武廟路146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有訴外人朱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1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右方之朱珮瑜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朱珮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朱珮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98元、交通費用3,15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合計47,978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朱珮瑜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朱珮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75、95至98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朱珮瑜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47,948元賠付朱珮瑜,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朱珮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中,被告固有駕駛系爭機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朱珮瑜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33,564元(計算式:47,948×70%=3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64元,及自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