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林農濰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被告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辦理越南婚姻媒合事宜,並支付總價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作為交通及代辦婚姻費用。
惟嗣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媒合不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出費用19,546元。又被告無端苛扣先前交付17,1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亦應如數返還。另被告於調解會中,當眾對原告嘲諷及挖苦,已侵害原告
人格權。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6元(包含額外支出費用36,646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媒合不成係因女方家長於事後要求增加聘金30,000元,惟遭原告拒絕,並
非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原告已支出之19,546元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17,100元(含交通費14,600元、越南電子簽證費2,500元)後,伊已於113年8月29日將餘額432,900元返還原告。至原告所指控的
侵權行為純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無端苛扣已繳納之費用,且於公開場合對原告加以嘲諷等節,業經被告執前詞否認,
參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關於已支出費用19,54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必須到高雄會合,導致原告必須支付從台東到高雄的往返台鐵車票、停車費等費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須加倍賠償原告額外支出費用。惟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本院卷第84頁),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即原告自行前往國內機場會合及國外食宿等的相關費用,本就屬於契約約定的自費項目,故原告從台東到高雄的交通、越南之飲食等支出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告
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苛扣先前交付17,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100元利益,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其論據(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該收據
所載營業人為「上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可徵原告給付對象為該旅行社,被告顯非該利益受領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100元利益,要屬無憑。
㈢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因質問被告負責人為何未確實履行契約,竟遭被告負責人當眾以「你不看看你
離婚幾次」等言語嘲諷及挖苦,此舉已貶抑其人格尊嚴且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佐證,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
遽認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