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群超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