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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