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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淑雲  
            黃登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鄭美玲變更為陳勇勝,並由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函附114年6月30日高雄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翰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邀被告王淑雲、黃登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黃宗翰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黃宗翰已動支借款50,665元,經伊如數撥款入學校指定專戶。黃宗翰於111年6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後,應自112年7月1日開始還款,黃宗翰自113年8月1日起未遵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5,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淑雲、黃登輝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黃宗翰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