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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而與其承保黃麗玲所有、訴外人賴美珠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8,006元,為此,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照片、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回函等件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30÷(5+1)≒1,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30-1,205) ×1/5×(2+2/12)≒2,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30-2,611=4,61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0,77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39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