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郭田雋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君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昱君在系爭
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附近停等紅燈,
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路口紅燈右轉而碰撞訴外人林川淵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往右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門因而受有擦損(下稱系爭車損),須重新鈑噴始能
回復原狀,需費新臺幣(下同)13,338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開費用,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昱君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右轉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43、41、55、37頁),
堪信實在。又系爭車損須重新鈑噴始能回復原狀,須支出工資13,338元,有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該費用性質
無涉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堪認陳昱君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13,338元。
㈡再者,原告主張陳昱君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足見原告與陳昱君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3,338元,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陳昱君向被告求償13,338元本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