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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48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77弄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字)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有訴外人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三路28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高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脛骨外露、左下肢10公分皮辦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586元,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上開費用有7成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在27,01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高淑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5至5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高淑芬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系爭汽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食費1,260元,審酌膳食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高淑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車再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作隨時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大順三路282巷77弄路口前有劃設「」字、大順三路282巷路口有劃設「慢」字,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至54頁),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字標字止,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高淑芬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行,作隨時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亦不爭執高淑芬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可以認定。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高淑芬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高淑芬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高淑芬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6,128元(計算式:37,326×70%=26,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28元,及自114年6月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尚未扣除與有過失)
本院認定金額(尚未扣除與有過失)
 1
醫療費(含膳食費1,260元)
27,911元
26,651元
 2
看護費
8,400元
8,400元
 3
交通費
2,275元
2,275元
      合計
38,586元
37,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