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成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王成華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66公里8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輔助車道直線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66,221元始能修復(工資30,922元、烤漆22,847元、折舊後零件12,452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王成華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成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王成華駕駛甲車亦有變換車道及方向不當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因認王成華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又原告應承擔王成華之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66元(計算式:66,221×30%=19,8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66元,及自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