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375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37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事實,經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小凹洞(見本院卷第18頁照片)為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然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3日,車齡約為1年3個月,尚屬廣義之新車,如有損壞,車主一般會立即
予以維修,尤以系爭車輛保有車體險之情形,更不易見車主放任新車有損壞而不維修之情形,而以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所發生,最有可能碰撞之狀況為被告所駕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如因此碰撞受損,最有可能受損之地方為車後方,尤其是設計上凸出以保護車體之後保險桿,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含小凹洞之損壞,確實為被告駕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上所造成,則原告當可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規定,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而本件維修之零件費用6,310元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95元(6,310×【6-15/12】=4,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需折舊之鈑金、噴漆費用700元、4,68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維修單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375元(另含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