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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賴仲新
被      告  王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擦撞行駛於中間車道,由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陳亞弋駕駛被保險人陳尹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44元(已扣除折舊)、工資及烤漆12,043元,計為12,88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伊於事發前係沿站東路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因前車突然減速,伊為避免碰撞遂向左緊急偏移,應屬必要避險行為,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始造成。再系爭汽車進廠修繕時間為113年7月19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1個月,而系爭事故僅為系爭機車後照鏡輕微碰觸,亦與系爭汽車門板、保險桿損痕方向不符,且該損痕屬表層輕微痕跡,可藉由一般車蠟予以清除,亦無重新烤漆必要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經過應為系爭汽車穩定以34至44公里時速沿站東路中間車道直行,而該時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銀色轎車行駛中,該車剎車燈過程中均未亮起,被告則騎乘機車以較快速度追擊銀色轎車,並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方向偏行,進而於中間車道內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查(卷第108至110、113至118頁),已見當時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前車突然減速始緊急閃避一情,僅係被告單純欲向左變換車道而已。再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3頁),並經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簽名確認無誤(卷第48頁),可認以被告當時處於外側車道,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系爭汽車沿中間車道駛來情形,則其欲向左變換車道,依規本應禮讓中間車道直行車先行,則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中間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陳亞弋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之與有過失云云(卷第85頁)。然依前引勘驗結果,可知陳亞弋當時係以34至44公里時速穩定直行,實係被告貿然變換至中間車道始會發生系爭事故,則對於陳亞弋而言,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駕駛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片面指稱陳亞弋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未減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無徒增法無明文注意義務,不值採信。
 ⒋至被告雖曾聲請就系爭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云云(卷第87頁),然本院經勘驗上開影像後已可認定被告有過失並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無再為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其賠付零件844元(已扣除折舊)、工資及烤漆12,043元,計為12,887元維修費等情,有HONDA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21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右側車門、右側後照鏡及右側飾板、右側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該車右側;比對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29頁),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肉眼亦可見該車有受損線狀污痕,核其受損位置相符,亦與前述2車行進中碰撞情節吻合,應可排除原告有假造照片或混充其他損害之虞。又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67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述車損可藉由車蠟予以清除云云(卷第85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亦未舉證證明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異於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87元,及自114年6月2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