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郁雯
被 告 劉宇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6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5,0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5,09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系列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
嗣原告受讓
上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債權,然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5,095元及利息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之事實,業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爭執或說明,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表示已委託
律師循消債程序處理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立一字第468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
云云,
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案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
更生程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自無礙於
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