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玲玲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62元,及其中2萬8,973元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6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爭執或說明,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於114年6月23日、7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已
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下稱
系爭案件)受理
云云,
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案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僅通知被告補正資料,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電話紀錄、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