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被 告 許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696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69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3年6月29日發生時,車齡為1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129÷(4+1)≒5,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29-5,026) ×1/4×(1+11/12)≒9,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29-9,633=15,496】,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1萬1,2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6,6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