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德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000號夢時代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致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6,668元(含零件費用3,270元、鈑金拆裝工資5,530元及烤漆費用7,868元),為此,
爰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項目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668元(含零件費用3,270元、鈑金拆裝工資5,530元及烤漆費用17,868元),惟被告否認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左前方,衡以被告
自承其係在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
指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抗辯,即非有據。再者,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不實
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
項目估價,而該公司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繕及進行估列修復費用,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參以觀之估價單記載之修繕項目,均為修繕系爭車輛之車頭前保險桿及前葉子板部分,
核與一般車輛車尾與車頭碰撞之修繕項目相符,
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
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再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
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
保險給付,
堪認原告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乙節,並不可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6,668元(含零件費用3,270元、鈑金拆裝工資5,530元及烤漆費用7,868元),業認定如前,並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70÷(5+1)≒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70-545) ×1/5×(3+9/12)≒2,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270-2,044=1,226】,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5,530元及烤漆費用7,86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4,62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