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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陳羿樺  
被      告  磐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誤認帳號,而先後於該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14時35分許匯款19,755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5頁),亦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9、6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