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顏士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2月2日12時51分於高雄市鼓山區義享天地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張俊紹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是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系爭車輛要切系爭小客車的左邊超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方。原告除稱其主張為依據張俊紹之陳述外,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儲存事發當時照片,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為同向,並無倒車之情形,而且系爭小客車確實在左後方有擦痕及凹陷等情,原告對上開照片並無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自難認原告已經證明被告當時有倒車不慎之駕駛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