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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蔡文如  
被      告  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采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日參加旗山老街詩舒曼蠶絲文化園區一日遊(下稱系爭旅遊),並無預期有購物行程。料抵達後卻被接待至被告之6樓展示間,由專人以現場購買加贈贈品以及享有團體優惠價格等銷售話術,介紹推銷蠶絲被以及乳膠床墊(下稱系爭消費商品),伊無系爭消費商品之實際需要卻因此消費31,800元。上開交易為訪問交易,伊於同年月3日、4日、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銷售人員欲取消訂貨,仍遭拒絕。伊於同年月4日將發票、商品保證卡及禮物掛號寄還,被告仍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消費商品寄送與伊。伊今未拆箱拆封,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當日原告經被告員工詳細解說勘選實品後,方購買商品,本件為實體店面購物,結帳櫃檯亦有告示牌告知實體店面購物無7天無條件解約退貨權,系爭消費商品並無瑕疵,原告解約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一般企業經營者等候顧客主動前往店鋪才為推銷之行為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訪問交易規範重點關進行交易之場所,而在於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向消費者進行推銷,消費者就此突如其來之情境,因心理並無預先準備,可能僅因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與之締結契約。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填寫問卷、免費試用商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用。
三、經查,原告於當日係參加系爭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旅行社行程內容在卷可稽(卷第13、105頁),認原告當日目的是旅遊而非前往購買系爭消費商品。被告藉由配合旅行業之方式,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進而推銷完成締約,使原告購買系爭消費商品,依前說明應屬訪問交易無疑。雖結帳櫃檯亦有告示牌告知實體店面購物無7天無條件解約退貨權等語,但此形式上告牌仍無礙本件實質上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之認定。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尤其今日通訊軟體發達,電子訊息內容具可讀性、可儲存性,且多可留存發送與接收之紀錄,可稽核性與證據力,往往高於傳統郵寄信件,電子通訊方式(例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等)已普遍取代傳統紙本書信,成為社會通念上之主要書面溝通形式,其功能實已滿足,甚至超越傳統書面。故原告於同年月3日、4日、5日透過LINE告知銷售人員欲取消訂貨,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4-18頁),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商品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