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周承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陳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下同)17,230元,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上開費用有7成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在12,061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韋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本法
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仁杏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雲玖中醫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至33、53至7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陳韋廷給付上開
保險金,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陳韋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案卷查核無誤,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陳韋廷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察覺陳韋廷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陳韋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陳韋廷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陳韋廷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338元(計算式:17,230×60%=10,338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8元,及自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