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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周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8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有訴外人陳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下同)17,230元,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上開費用有7成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在12,061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韋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仁杏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雲玖中醫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至33、53至7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陳韋廷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韋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案卷查核無誤,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陳韋廷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察覺陳韋廷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陳韋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陳韋廷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陳韋廷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338元(計算式:17,230×60%=10,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8元,及自114年5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尚未扣除與有過失)
本院認定金額(尚未扣除與有過失)
 1
醫療費
4,440元
4,440元
 2
看護費
3,600元
3,600元
 3
交通
9,190元
9,190元
      合計
17,230元
17,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