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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謝承翰  
被      告  陳甘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戶)之用電。被告積欠民國113年9月及1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612元,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裝設的電表漏電所致,伊並無用電之事實,伊曾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接到上開土地旁農民電話告知電表有漏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用電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爭執其以上開土地向原告申設電表,為系爭用電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為系爭用電戶,於向原告申設電表後,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被告自有依電表所示用電量向原告給付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傳喚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電話告知伊電表漏電之證人鍾展雄、李致遠,惟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16日經被告通報電表漏電問題後,已派員至現場勘查電表為正常狀態等情,有勘查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1頁),被告也不爭執電表自113年10月16日經原告派員檢查後已歸正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自承證人身分為農民,證人既屬有檢修電表專業之人員,自難期證人與判斷電表是否漏電或係因用電設備用電事實使電表有計量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是被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是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2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