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秋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4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Gogoro 2 Delight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12元,自民國108年6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2,592元攤還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33期即111年1月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45元及服務費123元未清償,而睿能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元,及其中10,245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睿能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睿能公司出售商品予被告,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 ⒉
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7頁),其上僅記載:現金價83,800元、分期期數36、每期付款金額2,592元、分期總額93,312元,可見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
自認:該差額性質屬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並無利率約定,故被告依法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83,800元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自乏所據。又被告此前已支付32期價款各2,592元,有攤銷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應為856元(計算式:83,800-2,592×32=856元)。
㈡關於起息日認定:
原告至111年1月5日尚欠本金既僅856元,原告請求於分期付款之最後一期(111年5月5日)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