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詎因為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爭道而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即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乙車偏離車道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其他車輛,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505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9,905元、工資21,6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明細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且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洪聖淵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因與被告互相爭道而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
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
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乙車行駛於鳳林路東往西快車道。甲車行駛於乙車同向後方。2.播放時間:00:00:03甲車第一次嘗試從乙車右側超車。3.播放時間:00:00:06乙車加速行駛,甲車超車失敗,退回乙車後方。4.播放時間:00:00:09乙車向右偏駛行駛慢車道超越前方車輛,甲車亦向右偏駛超車跟隨其後。5.播放時間:00:00:12乙車超車後,向左切換回到快車道。甲車逼近乙車並試圖再從乙車右側慢車道超車。6.播放時間:00:00:15甲車退回乙車後方。7.播放時間:00:00:17甲車向右駛至慢車道至乙車右側,兩車並行。乙車車再次加速行駛並向右切換至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退回乙車後方。8.播放時間:00:00:30甲車再次逼近乙車試圖從乙車左側超車。9.播放時間:00:00:36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乙車向左
旋轉90度,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路邊車格內停放之車輛後停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8、212至213頁),顯見洪聖淵與
被告2人互因爭道而均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復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兩造應負擔各半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3,505元,業已提出維修明細表、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1頁),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1,753元(計算式:63,505元×50%=3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53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