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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潘豐隆  
被      告  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因考量零件折舊,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也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往南之右側快車道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快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後直接駛入路口,並左偏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該路段道路情況詳附件二現場圖,被告欲駛入者為3號車道),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秋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九如四路中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陳秋香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52,664元(含工資10,219元、烤漆15,187元、零件折舊27,258元),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秋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伊僅需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如為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表示指示直行與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同有明文。經查: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南下過建榮路後一分為二,其中1條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另1條則直通翠華路口(即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另2條則分別為北向單行車道(即附件二編號2、4之車道),而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之南下中間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及「九如橋」之標字;右側快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指向線及「伊犁街」之標字,故中間車道可直行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再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駛入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或左轉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至翠華路(即駛入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右側車道亦可直行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再過新疆路口後銜接伊犁街(即駛入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但不可左轉過路口後銜接九如四路至翠華路(即不得直接駛入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有本院113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所附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回函(見上述刑案所附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07頁)在卷。而陳秋香當時原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右側南向路段(即附件二編號1之車道),被告則欲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即附件二編號3之車道)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原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即向左偏移,顯見被告確係欲違規自九如四路南向最右側快車道直接駛往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並未遵守前開標線指示。至上開路口固繪有導引車輛行經路口直行、轉彎的界限之行車導引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然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無法區分車道規範駕駛人,現行路口行車導引線規定,屬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係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作為劃分車道之用途,並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無變換車道之適用,有交通部109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4285號函示及前揭交通局回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在路口欲跨越行車導引線左轉駛入九如四路Y字型分岔之左側南向路段,雖未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參照),仍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陳秋香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圓形黃燈期間駕駛人固仍能通行,但黃燈係在綠燈與紅燈間作為緩衝,並提醒駕駛人隨時可能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圓形黃燈亮起後對於前方路況自應更加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停車。查陳秋香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自承:其一開始並未注意到被告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路口顯示圓形黃燈故想衝過去,發現被告車輛時已距離很近,才會發生碰撞(見本院刑案卷第115頁),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原行駛在九如四路南向之右側快車道,在越過九如四路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已顯示左側方向燈,陳秋香之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同向中間快車道,約在被告機車左後方約2個車身處,2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九如四路南向車道之號誌已變為圓形黃燈,2車間距離拉近,2車均越過停止線後被告之機車開始向左偏移,陳秋香發出「ㄟ」1聲後,在同1秒內右側車頭即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刑案卷第113至115頁),足徵陳秋香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在意能否於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前通過停止線,方導致未發現右前方有機車已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偏,方導致發現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而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陳秋香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陳秋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甚為明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事故負擔70%之責任,其餘3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告承保戶陳秋香負擔。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9,974元(含工資10,219元、烤漆15,187元、零件44,568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68÷(5+1)≒7,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0-0000) ×1/5×(1+1/12)≒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68-8,047=36,52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含工資10,219元、烤漆15,187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1,927元。原告請求52,664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擔30%部分後,應計為36,865 元【計算式:52,664元(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X70 %(被告肇事責任)=36,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4年6月30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79-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7月1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65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