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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黃心漪  
            柯易賢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9,633元,及其中11萬9,974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9,63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本金11萬9,974元、利息5,524元、違約金289元未付等語。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計算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憑(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