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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蔡鵬輝  
被      告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牽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並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編號第37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與系爭大樓間就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訂有保養合約書,依約被告負有保養維護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責任。被告因未盡其保養維護義務,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啟動機械停車位之抬升系統後,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倒車停入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竟未抬升至與地面齊平之高度,而與地面間存在約30公分之落差,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車位後,系爭車輛後輪即陷入高低差,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9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706元、工資6,143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9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保養維護不當之情事,被告定期於每月至系爭大樓停車場進行保養檢修工作,系爭車位於系爭事件前一年來,均未有異常狀況,亦未曾接獲系爭大樓管委會反應有損壞情形。又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系統設有防夾安全機制,即為避免機械停車位在運作時,有人員等侵入機器運轉範圍而造成夾傷意外,故於機械車位前方均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只要有車輛或人員進入感應範圍,機械車位將會立即停止運作。系爭事件之發生,可能係因原告未待機械車位抬升系統運作完畢,即倒車進入感應範圍,造成系統停止作業因而形成車台與地面間之高低差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件而受有車損乙情,且自承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負有應定期保養、維護機械設備正常運作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6至57、115頁),惟否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維護義務而生,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雖可見系爭車輛後車輪懸空、陷入於地面與未完全升起至與地面齊平之車台高低差間,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損一情,尚不足認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即可歸因於被告養護不當所致。又系爭事件前,自113年12月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日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曾向被告反應過停車位有損壞相關情事,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位於該段期間之維修、檢護結果均無異常情形,車台運轉測試結果亦屬正常,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認簽核章無訛,有被告提出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徵截至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車位每月均有經被告定期進行保養檢查,且數個月以來並未有發生損壞等異狀情事,認被告抗辯其有定期對系爭車位進行檢修事務,並無保養不當等情,並無稽。再觀系爭大樓停車場有張貼多張公告,載明:車主應注意依安全規範操作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機械車位操作前,應注意機械車位內,是否有人員尚未離開,再進行操作,以免發生危險,並應待車台定位,再倒車入庫等語,有公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亦未注意到車台與地面間存有高低差,即逕自向後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6頁),佐以兩造均陳稱自系爭事件發生後今,被告均未有針對系爭車位之損壞問題進行修繕,系爭車位亦未再發生類似事故情形,且原告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系爭事件實無法排除為原告因操作不慎始生之偶一事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