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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寶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曾寶萱之子廖君瑋於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屏二十二路及高屏七十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規紅燈碰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52,441元(折舊後零件費36,961元、工資5,700元、烤漆9,78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曾寶萱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曾寶萱向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第3天保險公司有打電話告知伊甲車已以28,000元修復完畢,伊認為現在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乙車因違規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52,441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2頁),自信為真實。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抗辯系爭事故後第3天保險公司有打電話告知伊甲車已以28,000元修復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4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