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
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之
年籍資料,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
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案件統計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