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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段與長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車頭不慎擊由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朱冠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9,900元、工資及烤漆42,200元,計為82,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億汽車估價單、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單、高億實業行統一發票(三聯式)、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67至104頁),核與卷附警方事故資料相符(卷第27至43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朱冠霖同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8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依雙方當時均自陳欲分別沿長明街及忠孝一路各自直行行進方向(卷第33、35頁),而朱冠霖既為左方車,倘其確實依規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朱冠霖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朱冠霖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4,630元(計算式:82,100×30%=24,6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3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