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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劉芷伶  
            陳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芷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邀被告陳雨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劉芷伶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劉芷伶已動支借款29,768元,經伊如數撥付入學校指定專戶,校方通知劉芷伶已於112年10月20日休學,劉芷伶依約應自113年11月1日起清償所動支之借款其仍積欠借款19,91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雨婷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劉芷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彙報系統112學年度上學期(10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教育部頒就學學貸款作業手冊(部分)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