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潘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8,129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8,129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2年9月30日發生時,車齡為3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81÷(5+1)≒3,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81-3,130) ×1/5×(3+5/12)≒10,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81-10,695=8,086】,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萬0,043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8,12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