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久玖代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法婡雅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