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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久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勻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法婡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