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聖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77巷與哨船街口,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林哲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零件費用12萬8,400元)等語。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6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林哲余,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萬8,400元(零件費用),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額度上限3萬元,業提出維修明細表及理賠資料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0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28,400÷(耐用年數3+1)≒殘價32,100;2.(取得成本128,400-殘價32,100)×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2/12)≒折舊額5,350;3.新品取得成本128,400-折舊額5,3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3,05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哲余亦有超速之
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哲余雙方
過失所致,揭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哲余自應承擔前開與有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哲余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6,135元【計算式:123,050×70%=86,135】,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未逾上開金額,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